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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华与潘某敏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长沙国晖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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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31 1190750分许,被告一驾驶湘某某中型普通客车沿宁乡县某某公路由关庙寺往陈家桥方向行驶,途径泗海村红旗组一急弯地段,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由于被告一驾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鸣喇叭,原告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二车相撞,致使发生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410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65天,医药费共计40826. 48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5537元,其余由被告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腕关节脱位;4、左膝关节损伤;5、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6、左髌骨粉碎性骨折;7、头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颅脑损伤可能;8、左髋关节脱位并髋臼后壁骨折、坐骨神经损伤;9、左膝半月板III度变性出院医嘱:1、每月定期门诊骨科复查,在医师指导下进行肌肉收缩及关节功能训练;2、继续卧床休息1月,支具保护下行走6月,加强四肢功能锻炼;3、左下肢暂不负重,由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负重时间及重量;4、骨折愈合后根据愈合情况需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成年人一般2年左右时间;5、加强营养摄入,注意休息,预防骨质疏松,口服抗骨质疏松药物;6、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照顾,自己支付护理费9700元,期间家人也在陪护照料。

201491 7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一年三个月,伤后护理依赖时间(包括出院后遵医嘱卧床及取内固定)为一百三十天。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 224元。

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原告误工损失。

被告一、被告二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13406. 81元被告三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就赔偿事宜,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法院判决:

一、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用等共计

113406. 81元:被告三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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