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国晖律师亲办案例
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来源:长沙国晖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08
浏览量:747
【案  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女,汉族,1952年12月25日生,系死者盛一的母亲。
原告盛某,男,汉族,1956年3月12日生,系死者盛一的父亲。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责人:卢某。


原告诉称:死者盛一系两原告之子,事故发生前系长沙市芙蓉区xx汽配轮胎店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13日晚20时左右,死者在对赣L xxxxx牌货车车底进行轮胎维修时,因驾驶员席某开动汽车导致其被车轮与千斤顶夹上胸部与头部。随后盛一被送往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十天并于2014年8月23日19点14分因治疗无效死亡,期间花费医疗费53396.38元。死者盛一于2014年7月1日向被告购买“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B款)”,其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盛一,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中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死者盛一于2014年7月1日支付保险费100元。依据《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盛一意外伤害死亡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死者盛一未婚,两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对被告主张赔偿责任。据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两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60000元;二、被告支付两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火化证书、户籍登记资料、户籍证明信、“永安无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卡等为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向两原告支付死者意外身故保险金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处理结果】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盛某、原告胡某赔付65900元。
二、驳回原告盛某、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死者生前向被告投保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两原告为盛一的法定继承人,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盛一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死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6000元,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为100元。因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赔付保险金额65900元。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5)YHMS1207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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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沙国晖
  • 执业律所:
    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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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430*********017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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